當前位置: 首頁 法規制度 正文
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貫徹《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2025-04-11 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嚴肅黨內政治生活,凈化黨內政治生態,加強黨內監督,規范巡視工作,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黨委實行巡視制度,建立專職巡視機構,在一屆任期內對盟市、旗縣(市、區)、區直機關和企事業單位黨組織進行全面巡視。

自治區黨委承擔巡視工作的主體責任,建立自治區黨委常委會會議定期研究巡視工作制度和自治區黨委書記專題會議聽取巡視情況匯報制度。

盟市、旗縣(市、區)黨委建立巡察制度,設立巡察機構,對所管理的黨組織進行巡察監督。

盟市、旗縣(市、區)黨委承擔巡察工作的主體責任,建立盟市和旗縣(市、區)黨委常委會會議定期研究巡察工作制度和黨委書記專題會議聽取巡察情況匯報制度。

自治區各垂直管理單位、國有企事業單位可以組織開展系統、單位內部巡察工作。

第三條 巡視工作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牢固樹立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堅定不移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貫徹新發展理念,堅定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尊崇黨章,依規治黨,落實中央巡視工作方針,深化政治巡視,聚焦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全面從嚴治黨,發現問題、形成震懾,推動改革、促進發展,確保黨始終成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堅強領導核心。

第四條 巡視工作堅持中央統一領導、自治區黨委負責;堅持實事求是,依法依規;堅持群眾路線,發揚民主。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自治區黨委成立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向自治區黨委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自治區紀委書記擔任,副組長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部長擔任。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為組織實施巡視工作的主要責任人。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對盟市、旗縣(市、區)黨委巡察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和自治區黨委有關決議、決定;

(二)落實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的有關部署,向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巡視工作情況;

(三)研究提出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規劃、年度計劃和階段任務安排;

(四)聽取巡視工作匯報;

(五)研究巡視成果的運用,分類處置,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六)向自治區黨委報告巡視工作情況;

(七)對巡視組進行管理和監督;

(八)對盟市、旗縣(市、區)黨委巡察工作進行領導和指導;

(九)研究處理巡視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七條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為其日常辦事機構。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為黨委工作部門,設在自治區紀委。

第八條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向自治區黨委和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工作情況,提出工作建議,傳達貫徹自治區黨委和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的決策和部署;

(二)向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工作情況,辦理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交辦事項;

(三)統籌、協調、指導巡視組開展工作;

(四)承擔巡視工作政策研究、制度建設、信息處理、新聞宣傳等工作;

(五)對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自治區黨委和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決定的事項進行督辦;

(六)與紀檢、組織、審計、信訪、政法等機關和部門進行溝通聯絡;

(七)配合有關部門對巡視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監督和管理;

(八)為巡視組開展工作提供服務保障;

(九)管理巡視工作專項經費和巡視機構固定資產;

(十)指導盟市巡視聯絡機構開展工作;

(十一)指導、督促、檢查盟市、旗縣(市、區)黨委巡察機構開展工作;

(十二)對盟市、旗縣(市、區)巡察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十三)辦理自治區黨委和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自治區黨委設立若干巡視組,承擔巡視任務。巡視組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并報告工作。

巡視組設組長、副組長、副廳級巡視專員、處級巡視專員和其他職位。

建立巡視組組長庫。自治區黨委根據巡視任務,采取“一次一授權”的方式,從巡視組組長庫中確定巡視組組長、副組長。

第十條 巡視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是落實巡視監督責任的第一責任人,副組長協助組長開展工作。

巡視組實行組務會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研究決定組內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巡視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理想信念堅定,對黨忠誠,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堅持原則,敢于擔當,依法辦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潔;

(三)遵守黨的紀律,嚴守黨的秘密;

(四)熟悉黨務工作和相關政策法規,具有較強的發現問題、溝通協調、文字綜合等能力;

(五)身體健康,能勝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條 選配巡視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標準條件。對不適合從事巡視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巡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輪崗交流。

巡視工作人員實行任職回避、地域回避、公務回避。

第十三條 建立巡視人才庫。根據工作需要,每輪巡視前從巡視人才庫中抽選人員參加巡視工作。

第十四條 建立巡視聯絡員制度。巡視組確定廳級或者處級干部擔任聯絡員,負責與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及相關地區(單位)的日常聯系,協調巡視工作相關事宜,配合組長、副組長做好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建立績效考評機制,把發現問題作為衡量巡視工作績效的重要標準,考評結果作為表彰獎勵、提拔使用巡視干部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盟市黨委成立由盟市黨委領導牽頭負責,盟市紀委、黨委組織部和黨委辦公廳(室)等有關部門參加的巡視工作聯絡組,負責對巡視聯絡工作的組織領導。

巡視工作聯絡組下設辦公室,負責自治區黨委巡視組巡視期間的協調服務、聯絡溝通及相關保障等工作,與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日常聯絡,辦理盟市黨委決定的有關巡視工作事項,督促所轄旗縣(市、區)做好巡視整改等工作。

區直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自治區黨委要求巡視的其他單位黨組織,可以參照本條規定成立巡視工作聯絡機構,履行相關職責。

第三章 巡視范圍和內容

第十七條 巡視組的巡視對象和范圍是:

(一)盟市、旗縣(市、區)黨委和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盟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旗縣(市、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黨組主要負責人;

(二)自治區黨委工作部門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政府部門、人民團體黨組(黨委、黨工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三)自治區管理的國有企業、金融企業、事業單位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四)自治區黨委要求巡視的其他單位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十八條 巡視組對巡視對象執行《中國共產黨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遵守黨的紀律,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等情況進行監督,著力發現黨的領導弱化、黨的建設缺失、全面從嚴治黨不力,黨的觀念淡漠、組織渙散、紀律松弛,管黨治黨寬松軟問題:

(一)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存在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陽奉陰違、結黨營私、團團伙伙、拉幫結派,以及落實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不到位等問題;

(二)違反廉潔紀律,以權謀私、貪污賄賂、腐化墮落等問題;

(三)違反組織紀律,違規用人、任人唯親、跑官要官、買官賣官、拉票賄選,以及獨斷專行、軟弱渙散、嚴重不團結等問題;

(四)違反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力,搞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等問題;

(五)自治區黨委要求了解的其他問題。

第十九條 自治區黨委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針對盟市、旗縣(市、區)、區直機關和企事業單位黨組織的重點人、重點事、重點問題或者巡視整改情況,開展機動靈活的專項巡視。

自治區黨委根據工作需要,采取巡視巡察聯動等方式,對黨組織關系在盟市的經濟開發區開展專項巡視。對有關經濟開發區開展專項巡視的,由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專項巡視組向被巡視黨組織反饋意見并通報有關盟市黨委,督導有關盟市黨委和被巡視黨組織共同抓好整改落實。各盟市黨委對其他經濟開發區等各類園區黨組織開展巡察的,應當及時向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專題報告巡察情況。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權限

第二十條 巡視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開展工作:

(一)聽取被巡視黨組織的工作匯報和有關部門的專題匯報;

(二)與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其他干部群眾進行個別談話;

(三)受理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和下一級黨組織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問題的來信、來電、來訪等;

(四)抽查核實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及巡視組認為應當抽查核實的其他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情況;

(五)向有關知情人詢問情況;

(六)調閱、復制有關文件、檔案、會議記錄等資料;

(七)召開座談會;

(八)列席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有關會議;

(九)進行民主測評、問卷調查;

(十)以適當方式到被巡視地區(單位)的下屬地方、單位或者部門了解情況;

(十一)開展專項檢查;

(十二)提請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十三)自治區黨委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條 巡視組依靠被巡視黨組織開展工作,不干預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執紀審查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巡視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對巡視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及時向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請示報告。特殊情況下,巡視組可以直接向自治區黨委書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巡視期間,經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批準,巡視組可以將被巡視黨組織管理的干部涉嫌違紀違法的具體問題線索,移交有關紀律檢查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法機關處理。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自治區實施辦法的問題以及群眾反映強烈、明顯違反規定并且能夠及時解決的問題,巡視組應當向被巡視黨組織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條 巡視組開展巡視前,應當向同級紀律檢查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法機關和組織、信訪等部門和單位了解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巡視組進駐被巡視地區(單位)后,應當向被巡視黨組織主要負責人通報巡視任務和工作安排。

巡視組按照規定的工作方式和權限,開展巡視了解工作。對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和下一級黨組織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的重要問題和線索,應當進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六條 巡視了解工作結束后,巡視組應當形成巡視報告、領導干部問題線索情況報告、選人用人報告和個別談話情況匯總等,如實報告了解的重要情況和問題,并提出處理建議。

對管黨治黨、黨風廉政建設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其他重大問題,應當形成專題報告,分析原因,向自治區黨委或者有關職能部門提出建議。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及時聽取巡視組的巡視情況匯報,提出處理意見,報自治區黨委書記專題會議研究。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黨委書記專題會議應當及時聽取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有關情況匯報,研究并決定巡視成果的運用。

自治區黨委書記專題會議聽取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匯報的有關情況后,應當及時報告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

第二十九條 經自治區黨委同意后,巡視組應當及時向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主要負責人分別反饋相關巡視情況,指出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整改意見。

根據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要求,巡視組將巡視的有關情況通報自治區黨委、政府有關領導及相關職能部門。

第三十條 被巡視黨組織收到巡視組反饋意見后,應當認真整改落實,并于2個月內將整改情況報告和主要負責人組織落實情況報告,報送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被巡視黨組織主要負責人為落實整改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本地區(單位)的整改落實工作。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會同巡視組和自治區有關部門,對被巡視黨組織整改情況進行督查評估。

第三十一條 對巡視發現的問題和線索,自治區黨委書記專題會議作出分類處置的決定后,依據干部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按照以下途徑進行移交:

(一)對領導干部涉嫌違紀的線索和作風方面的突出問題,移交有關紀律檢查機關;

(二)對執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選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問題,移交有關組織部門;

(三)其他問題移交相關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關紀律檢查機關、組織部門收到巡視移交的問題或者線索后,應當及時研究提出談話函詢、初核、立案或者組織處理等意見,并于3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反饋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巡視成果運用臺賬管理制度,把巡視結果作為干部考核評價、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黨委組織部門考察干部時,應當視情就已經巡視過或者正在接受巡視的相關領導干部的有關問題反映聽取巡視組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會同巡視組開展巡視工作專項檢查,了解和督促被巡視黨組織的整改落實工作并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可以直接聽取被巡視黨組織有關整改情況的匯報。

第三十五條 巡視進駐、反饋、整改等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在自治區和被巡視地區(單位)門戶網站、新聞媒體上公開,接受黨員、干部和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六章 紀律與責任

第三十六條 巡視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巡視工作紀律。巡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對應當發現的重要問題沒有發現的;

(二)不如實報告巡視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的;

(三)泄露巡視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權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視工作便利謀取私利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有違反巡視工作紀律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被巡視黨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黨組織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隱瞞不報或者故意向巡視組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拒絕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視組提供相關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巡視工作,或者誣告、陷害他人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問題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對反映問題的干部群眾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六)以其他方式干擾巡視工作的。

第三十八條 紀律檢查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法機關和組織、信訪等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支持配合巡視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如實向巡視組介紹情況,影響巡視工作開展的;

(二)對巡視組提出的協助要求,應當予以協助而不予協助,影響巡視組對有關問題深入了解的;

(三)對巡視移交的問題和線索不受理或者研究辦理不及時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不支持配合巡視工作的。

第三十九條 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應當自覺接受巡視監督,積極配合巡視組開展工作。

黨員有義務向巡視組如實反映情況。

第四十條 巡視工作聯絡機構應當認真履行綜合協調、溝通銜接、督促整改等職責。對不履行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巡視地區(單位)干部群眾發現巡視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可以向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或者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規定直接向有關部門、組織反映。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解釋辦理工作由自治區黨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之前制定的有關巡視工作的法規制度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