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民族學院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學校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審計工作,提高審計質量,維護學校合法權益,根據《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內部審計具體準則—內部審計業務外包管理》等規定,結合學校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是指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依法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相應執業資質,能夠獨立完成相關審計業務并承擔相應經濟和法律責任的專業機構,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工程造價咨詢公司等審計業務機構。
第三條 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審計(以下簡稱委托審計)是指學校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經學校批準,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學校內部審計業務的行為。
第四條 屬于下列情形的經學校批準,可進行委托審計:
(一)審計處現有的資源無法滿足工作目標要求;
(二)內部審計人員缺乏特定的專業知識或技能;
(三)聘請中介機構符合成本效益原則;
(四)其他需要中介機構審計的項目。
第五條 審計處負責委托審計業務的組織、管理、監督與協調工作,監督檢查中介機構審計質量,確保審計結果真實、客觀、公正,學校相關部門應積極配合。
第六條 學校委托中介機構審計,采取有償服務方式進行,所需費用列入學校年度預算。
第二章 選擇中介機構
第七條 審計處根據委托審計的相關要求,確定遴選中介機構的標準和要求。
第八條 委托審計的中介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備國家承認的相應專業資質;
(三)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勝任能力;
(四)無違法、違規記錄;
(五)擁有良好的職業聲譽。
第九條 審計處委托國有資產管理處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采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詢價、競爭性談判等形式,確定中介機構。
第三章 簽訂委托審計業務合同
第十條 審計處根據委托審計項目的具體情況,從備選庫中選定中介機構,按照合同管理的權限和程序,學校與選擇確定的中介機構正式簽訂委托審計業務合同。
第十一條 委托審計業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目標;
(二)審計內容;
(三)審計質量要求;
(四)成果形式和提交時間;
(五)報酬及支付方式;
(六)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七)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八)保密事項;
(九)雙方的簽字蓋章。
第十二條 在委托審計過程中涉及合同之外其他事項的,學校可以與中介機構簽訂單獨的補充協議進行約定。
第十三條 學校和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合同法有關規定,嚴格履行合同相關約定。
第四章 質量控制
第十四條 審計處應當充分了解中介機構編制的項目審計方案的詳細內容,明確審計目標、審計范圍、審計內容、審計程序及方法,確保項目審計方案的科學性。
第十五條 在審計項目實施過程中,審計處定期或不定期聽取中介機構工作匯報,詢問了解審計項目實施情況,幫助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等,確保中介機構業務實施過程的順利。
第十六條 審計處應當對中介機構提交的審計報告初稿進行復核并提出意見,確保審計報告的質量。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完成審計項目工作后,審計處督促其按照審計檔案管理相關規定匯總整理并及時提交審計項目的檔案資料。
第十八條 中介機構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處可以向學校建議終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減審計費用:
(一)未按合同的要求實施審計,隨意簡化審計程序;
(二)審計程序不規范,審計報告嚴重失實,審計結論不準確,且拒絕進行重新審計或糾正;
(三)存在應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項等重大錯漏;
(四)違反職業道德,弄虛作假、串通作弊;
(五)擅自將受托審計業務委托給第三方;
(六)其他損害委托方或被審計單位的行為。
第五章 評價審計質量
第十九條 審計處可以針對具體的審計項目對中介機構的工作質量進行評價,也可以針對中介機構一定時期的工作質量進行總體評價。
第二十條 審計處對中介機構工作質量的評價,一般包括:
(一)履行合同情況;
(二)審計項目的質量;
(三)專業勝任能力和職業道德;
(四)歸檔資料的完整性;
(五)其他方面。
第二十一條 審計處可以采用定性、定量或者定性定量相結合的方式對中介機構的工作質量進行評價。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把對中介機構工作質量評價的結果,作為選擇和確定中介機構的重要參考。中介機構違背合同約定的,審計處根據評價結果,依照合同約定,向學校建議追究中介機構的違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審計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